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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的发包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请求承包人支付管理费

作者:陈鑫范时间:2019-07-03 04:26:56

【裁判要旨】《工程施工合同》因属非法转包而无效,合同自成立时起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该合同中约定承包人转包后可向实际施工人收取施工管理费的条款亦无效,故承包人根据合同中约定请求实际施工人支付管理费用,不予支持。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派出了工作人员参与管理和协调,原审判决酌情确定实际施工人承包人支付施工管理费,并无不当。

【案号】  (2014)民申字第1277号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姚汉昭姚汉林

    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

腾达公司与姚汉昭、姚汉林于2006年10月8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以及此后签订了多份《会议纪要》等往来文件。上述文件记载“分包方”是“清连高速公路项管部”,但事实上上述文件均由姚汉昭、姚汉林与相关各方进行商谈、协调和确认签字,未曾加盖“清连高速公路项管部”印章。后双方因结算问题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腾达公司与姚汉昭、姚汉林间的工程承包不构成内部承包关系。内部承包是指发包方与其内部的职能部门、分支机构、职工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就特定的生产资料及相关的经营管理权所达成的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就其主体而言,内部承包中发包方与承包方除具备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外,还存在一定意义上的隶属管理关系。腾达公司主张姚汉昭、姚汉林系其委派的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并以此主张其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系公司内部承包合同。但是,腾达公司不能提供其与姚汉昭、姚汉林签订有劳动合同,所称与姚汉昭、姚汉林具有劳动关系,缺乏证据支持。其次,内部承包关系中,内部发包工程的单位须给本单位承包的人员提供一定资金、机械、设备、技术、人员等必要的物质条件,并由单位最终承担经营风险。而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姚汉昭、姚汉林须自行组织人员、机械、设备、材料进行施工,施工所需的人员、机械、设备、材料均与腾达公司无关,腾达公司除按固定比例收取施工管理费外,不参与利润分配,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这与内部承包关系有着根本区别。故腾达公司主张其与姚汉昭、姚汉林系内部承包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腾达公司与姚汉昭、姚汉林工程承包构成事实上的工程转包关系。腾达公司与姚汉昭、姚汉林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分包方”、“分包原则”、“分包单位”等有关分包的表述,但同时明确约定腾达公司与清连公路公司签订“大合同的全部条款”均对分包方具有约束力,分包方应无条件遵循在投标过程中腾达公司对业主的一切承诺、应遵循业主对腾达公司的所有书面要求、应确保按照腾达公司与业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中的工程内容的全部履行、应承担业主在工程合同中对腾达公司的全部责任条款要求。据此,可以认定腾达公司将其全部工程或工程的主要部分转包给姚汉昭、姚汉林,且在此之后仅收取一定的管理费,而不参与具体施工。原判认为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禁止工程转包的规定而无效,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施工管理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所涉及《工程施工合同》因属非法转包而无效,合同自成立时起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该合同中约定腾达公司转包后可向实际施工人姚汉昭、姚汉林收取施工管理费的条款亦无效,故腾达公司根据合同中约定请求姚汉昭、姚汉林支付管理费用,不予支持。腾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派出了工作人员参与管理和协调,原审判决酌情确定姚汉昭、姚汉林向腾达公司支付施工管理费55.6241万元,并无不当。

【评析】

一、管理费可分为“构成工程价款的管理费”和“转手牟利的管理费”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无效合同管理费的处理不一。如在(2014)民提字第80号案中,人民法院认为非法转包人可以向实际施工人主张合同约定的管理费,而在(2014)民抗字第10号案中,法院又认为非法转包人无权收取管理费,令人困惑。笔者认为,造成司法裁判中对于“管理费”的处理不一,有以下几个原因:

    第一,“管理费”系当事人在合同中自由约定之结果,不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管理费”的定义不同。

    建设工程实务中,“管理费”指向的可能是总包管理费,也可能是分包管理费,乃至可能是总包服务费等。如在(2014)民一终字第60号案中当事人约定的“管理费”为“代建管理费”,具体来说,是指定远县政府与定远县建设局委托铸信公司代建拆迁安置房,并向铸信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的管理费。而更多情况下,“管理费”则是指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在承揽到项目后,违法将项目进行转包,对实际施工人收取的费用。

    笔者认为,可以将建设工程中的管理费分为两种:一是构成建设工程价款的管理费,二是转手牟利的管理费。前者其实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工程价款的约定,虽系单列的款项——常以工程价款的百分之几计算的方式出现,但是仍然是承包人进行工程施工的对价。而后者乃是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中标后,自己不进行施工,而将其转包给他人进行牟利所收取的钱款,这一钱款往往是假借了“管理费”之名(由于人民法院在裁判中普遍承认其为管理费,故笔者将此种转手牟利之价差款也称为管理费)。对于这种管理费,人民法院如何对其进行裁判,是否构成转包人的非法所得而法院有权予以追缴,将在下文予以讨论。

    第二,即使是含义相同的“管理费”,具体的案件事实也可能不同。

    以转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收取的费用为例,在不同的案件中,转包人对于工程建设的参与度、贡献度是不同的,这也直接影响了法院对于管理费的裁判。在(2013)民提字第59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转包人实际进行了管理、协调,因此承认了其收取管理费的权利,在本案中,法院根据转包人管理、协调的程度,对管理费予以了自由裁量,承认了其中一部分,而在(2014)民抗字第10号案中,法院通过对案件整体事实、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考查,作出了不承认转包人取得管理费的判决。

    由此可见,虽然都是“管理费”,但内涵可能南辕北辙,那么,法院对于管理费进行个案判断,作出不同的审理结果,也是可以理解的了。

二、在非法转包中,对于非法转包的管理费,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基准,视转包人对建设工程的参与度和贡献度而定

在转手牟利的一种情形——非法转包中,当事人可能会积极地主张合同无效,进而要求以有利于自己的结算法则和结算条件为依据,结算工程价款,或者是要求不支付管理费、请求对方返还已支付的管理费等等。面对这一情况,法院应如何裁判呢?

    在英美法系中,诉讼中常常涉及一个原则称作“Unclean Hand”,即权利滥用原则,在英美法中也被称作“不洁之手”(Unclean Hand),“不洁之手”原则指任何人若在诉讼中有所诉求,必须自身行为不存在瑕疵。[2]衡平法上“不洁之手”( Unclean Hand) 理论,即对于实施不公平或不正当行为的当事人,法官不给予禁令或损害赔偿等救济。[3]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 Morton Salt Co. v. G. S. SuppigerCo.( 314 U. S. 488,492 ( 1942) ) 一案中指出: “法院,尤其是衡平法院,在原告使用其所宣称的权利违背公众利益时,可以适当拒绝给予救济,这是普遍适用的一个原则。”同时,美国学者认为不洁之手原则成功用于保护司法程序的公正性免受欺骗,虚伪陈述和欺诈的侵犯。[4] 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作出了违法行为,则不得以该违法事实主张权利。而在台湾地区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规定:因不法之原因而为给付者不得请求返还, 但不法之原因仅于受领人一方存在时, 不在此限。[5] 德国法上,《德国民法典》第817条规定,给付的目的约定为受益人因受领而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或者善良风俗的,受益人应负返还义务。如果给付人对此种违反行为同样也应负责任时,不得要求返还,但给付系承担债务而履行的除外;为清偿此种债务而履行的给付不得要返还。英国为不成文法国家,无不法原因给付之规定,但该国衡平法谚有“入衡平法庭者,须自身清白”(He who Come into a court of equity must come with clean hands),裁判中往往以之适用。[6]英、美法上虽没有不法原因给付的概念,但有所谓不法约定制度。不法约定之契约无效,不得强制执行,已移转之金钱、动产与不动产不得回复原状。[7] 不法原因给付从给付着眼,但给付以前通常有不法的约定。不法约定制度从约定人手,该不法约定如果得到履行或部分履行,导致了金钱、动产或不动产的移转,也就相当于大陆法上的不法原因给付。综上,从比较法上看,当事人因为不法原因给付的,不得向法院请求返还

    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针对当事人积极主张合同无效的诉讼行为,法院也自生自发运用起了类似的规则。如在(2012)民复字第1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清江公司与皇华公司所签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恢复至签订合同时的状态,不能返还或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折价补偿应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即不论是合同的哪一方,均不能因合同被确认无效而获得超出合同有效所可能获得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这也是传达出了一种清晰的裁判信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应当有契约精神。故对于管理费的约定,也应当以合同为基准。

    (2013)民提字第59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该规定确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下,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折价补偿原则。从本案建设工程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果采取鉴定结论2的结算方式,会造成无效合同比有效合同的工程价款还高,这不仅超出了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预期,也会导致合同当事人反而因无效合同获得额外利益。因此,除非双方当事人另行协商一致达成新的结算合意,否则,均应当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从而间接地支持了管理费。

    (2014)民提字第80号案中,人民法院认为:“皇华公司从水电八局分包工程后,将工程单价降低后转包给清江公司,皇华公司从该次转包中获取了数额不菲的价差款。由于皇华公司转包后仍对工程施工进行管理、计量协助报量、上下联系协调,所获取的价差款中有其必要的管理支出,有别于不进行管理的单纯转包获取非法的差价的情形,因此不予收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对皇华公司对工程施工的参与度和贡献度进行考察,认为其获得了价差款,但同时付出了一定的对价,故对其依照合同约定取得管理费予以了支持。

    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所涉及《工程施工合同》因属非法转包而无效,合同自成立时起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该合同中约定腾达公司转包后可向实际施工人姚汉昭、姚汉林收取施工管理费的条款亦无效,故腾达公司根据合同中约定请求姚汉昭、姚汉林支付管理费用,不予支持。腾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派出了工作人员参与管理和协调,原审判决酌情确定姚汉昭、姚汉林向腾达公司支付施工管理费556241万元,并无不当。”在这个案例中反应出了法院以合同约定的管理费为基准,通过考察转包人的参与度和贡献度对管理费予以调整。

    而在(2014)民申字第1635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亦提出:“关于兴育公司和教育公司提出的管理费计算过低的问题。原审判决鉴于教育公司对工程进行了施工管理和组织工作,依照公平原则,酌定以工程款8236363.09元为基数,参照教育公司发包小额工程按照造价2%收取管理费的实际情况,按照工程价款1.5%的比例确定管理费公平合理。”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观点,反映了以下理念:

    首先,合同约定系当事人对于未来之预期。依据合同约定处理建设工程纠纷,尤其是在建设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发包人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的情况下,具有平衡各方预期,定纷止争的作用。[8]

    其次,建设工程纠纷十分复杂,如果认为合同无效即不能参照合同条款来裁判工程价款、管理费、奖励,这将人为地将问题复杂化。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七条第五款指出:“人民法院应避免随意、盲目委托鉴定和不必要的多次、重复鉴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或者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不应再就工程价款委托鉴定。”

    再次,建设工程合同是典型的商事合同,建筑施工企业是典型的商事主体。商人长于利益计算与取舍,商人相互协商达成的合意必然最能平衡各方利益。那么,尊重其合意,尊重其行业习惯,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然而,有观点认为合同无效即不发生所欲发生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是自始无效、完全无效、当然无效。传统民法对于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有明确的观点,王泽鉴教授在论述法律行为无效的意义时认为:无效,指法律行为当然、自始、确定不发生效力。当然无效,指无效的法律行为无需任何人主张,当然不发生效力,任何人皆得主张其为无效,亦得对任何人主张之。当事人对法律效果有争执时,固得提起确认无效之诉,但此项判决仅具有宣誓的性质。无效无待当事人在诉讼上主张,法院应依职权确认其为无效,是为无效的绝对性。在特殊情形,法律规定不得以其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则为相对无效。自始无效,指于法律行为成立时,即自始不发生当事人所意欲发生的效力。[9]在无效的法律效果上认为:法律行为无效时,不发生当事人依该法律行为所欲实现的法律效果。唯需注意的是,无效并不妨害发生其他法律行为外的效果:(1)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第184条),(2)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请求权(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47条、第245条之一)(3)不当得利请求权(第179条),如基于无效买卖契约而交付标的物,并移转其所有权。(4)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第767条),如基于无效的买卖契约及物权行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10]韩世远教授认为,依通常学理,合同无效是指该合同自始地(von Anfang an)对所有人(in jeder Beziehung)不发生效力,保持其不发生效力的状态。它是不发生效力情形中的最高级。合同无效具有三种特性,即无效的当然性、自始性、及确定性。[11]应该注意,合同无效,仅系不按当事人合意的内容赋予效力,并非不发生任何效力;合同无效场合得依法律规定(而非当事人的意思),发生赔偿损失等法律效果。(参照《合同法》第58条)。[12] []卡尔.拉伦茨在其《德国民法通论》(下册)中指出:无效法律行为的最高等级是“完全无效”。完全无效行为的预定的法律后果不仅在当事人之间不发生,而且在其与第三者之间也不发生。[13]完全无效法律行为无需任何特别的行为比如对行为进行某种意思表示,或向法院起诉及法院的判决等来宣布行为的无效。任何人都可以提出法律行为得无效性。在诉讼中,不管当事人是否提出行为无效的要求,如果根据诉讼中的事实可以得出某种法律行为是无效的,那么法院就应考虑到这种事实情况。原则上,起初无效的法律行为是不能变成后来有效的法律行为的。但法律也规定了一些例外情况(第313条第2句、第518条第2款、第766条第2句)。韩世远教授同时认为:《德国民法典》第139条规定:“法律行为部分无效,在不能认为无此无效部分仍将实施该行为时,整个法律行为也就无效。”[14] 由此可见,合同无效即自始当然确定地不发生当事人欲以发生的效力,但其发生法律规定的效果。

    人民法院参照无效合同进行工程结算,乃至承认依据无效合同可以主张管理费、奖励等,使无效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了参照效力,[15]这似乎违背了法理。但是,笔者认为,依据无效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实则遵循了法理,因为合同无效即不发生当事人所欲发生的法律后果这一观点,是以动产交易作为思考的模型而产生,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旦建成则长存于世,不可能恢复到合同缔结前的状态,不可能像动产之买卖那样相互返还,而必须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进行折价补偿。而折价补偿的基准,天然地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

三、结语

    如前所述,管理费可以分为构成合同价款的管理费和转手牟利的管理费。对于前者而言,建筑施工企业不应将名目混杂的费用统统都约定为“管理费”,最好能列明细项,确定双方对此无歧义,并且保存好发票、对账单等证据,以避免可能的纠纷。

    而对于转手牟利所约定的管理费,首先应当承认,这是我国工程建设市场不完善的产物,这一现象随着监管层的重视、市场主体的逐渐成熟、信用体制的完善会逐步减少。但是目前既然存在这一问题,就不能回避它。作为建筑施工企业来说,应当积极参与项目管理,保留对参与项目管理、派遣相应人员、进行协调工作等的证据,应对可能的诉争。建筑施工企业如果参与了项目管理,为了避免争议,也可以不将其约定为“管理费”,而将管理项目开支列明;作为实际施工人来说,应当注重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于未进行管理的转包方,在管理费项目上可以予以坚决的反击,要求法院予以酌情扣减,但是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不能信口开河、无视合同约定,希冀通过主张合同无效取得额外的利益。



[1] 因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以裁定书方式结案,也未对一审、二审判决情况进行论述,网上也无法检索到一审、二审判决书。故本案直接论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理由和结果。

[2] 张吉豫,《禁止专利权滥用原则的制度化构建》,载《现代法学》,2013年7月第35卷第4期。

[3] 闫文军: 《美国专利滥用原则评价》,载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编《专利法研究( 2005) 》,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 年版,第445 页。

[4] [美]Jay Drmler.《知识产权许可》王春燕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版第213页。

[5] 第 180 条、给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请求返还:一、给付系履行道德上之义务者。二、债务人于未到期之债务因清偿而为给付者。三、因清偿债务而为给付,于给付时明知无给付之义务者。四、因不法之原因而为给付者。但不法之原因仅于受领人一方存在时,不在此限。

[6] 姚淇清:《英美法总论》,2011年版第159页。

[7] 杨桢:《英美契约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16页,304—315页,169页,170页。

[8] 各地区法院对此也有继承和发展。参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1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1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履行,工程未完工但质量合格的,应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亦可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三点。

[9] 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59-460页。

[10] 9

[11]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8月版,第168页。

[12] 9

[13]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28页。

[14]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32页。

[15] 参见(2013)民抗字第35号案例,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可参照建设工程合同获得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