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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阻工!施工企业可以顺延工期

作者:律行天下 陶鸿时间:2022-05-05 16:49:05

【裁判规则】

因工程建设项目本身引起周边居民阻工影响施工进度的,造成的工期延误应当予以顺延。

【规则理解】

在建设工程领域,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时,一般会尽可能将工期风险转移至承包人,施工合同中时常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其他任何原因影响施工的,工期均不予顺延。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各种原因影响工期的情形仍经常发生,对于非因承包人施工不当所致,而是因工程建设项目本身引起的周边居民阻止施工,进而影响工程施工进度的,此时居民阻工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因居民阻工造成的工期延误能否顺延?

所谓不可抗力,是指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并且不受当事人的意志所支配的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又不可克服的客观情况。从分类上讲,既有自然原因的不可抗力,比如地震、台风、海啸等,也有社会原因的不可抗力,比如战争、动乱等。[1]但是关于“居民阻工”的问题,我们认为并不构成不可抗力,原因在于根据《民法典》第180条第2款“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的规定,不可抗力的认定需要同时满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三要件。“不能预见”,通俗而言即当事人无法知道事情要在何时何地发生,也无法知道其发生的情况怎样。而“不能避免”是指当事人对可能出现的意外情况尽管采取了及时合理的措施,但客观上并不能阻止这一意外情况的发生。“不能克服”则是指当事人对于意外发生的某一个事件所造成的损失不能克服。对于工程项目中的居民阻工问题,显然难以认定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之情况,更难以认定为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此居民阻工不属于不可抗力,承包人不能直接依据不可抗力作为免责的事由。

但是居民阻工不属于不可抗力,是否就意味着因居民阻工造成的工期延误承包人不能主张顺延,我们认为这一结论也有待商榷。原因在于,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履行期限长、涉及事项多、影响因素多等突出特点,发包人除了应当履行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主合同义务外,还需要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的不同阶段承担相应的协助义务。发包人的协助义务,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得以顺利履行的重要保证。这类协助义务既可能来源于双方约定,也可能来自于法律规定或者诚信原则。《民法典》第50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民法典》第803条也明确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的协助义务主要包括提供施工图纸等技术资料、办理相应审批手续、提供适于施工的施工场地、防止承包人施工受到干扰等。如果发包人违反协助义务,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由此影响承包人正常的施工进度,导致建设工程延期竣工的,承包人可以请求顺延工程日期。[2]

根据上述分析,提供符合约定要求或者施工要求的场地,是发包人的重要协助义务。从工程实践而言,发包人提供施工场地应当符合两方面要求:一是软件方面的要求。即发包人应当确保其对建设场地享有土地使用权,且该使用权不负有负担,确保在场地上不存在拆迁、土地使用权权属等纠纷,不会因为纠纷而影响正常施工。二是硬件方面的要求。通常而言,施工场地要符合施工人进场条件,例如,施工场地平整,没有尚未拆迁完的房屋等建筑物,施工场地围护准备,在现场建筑红线范围内新建、改建临时围墙,能够实行全封闭管理,施工现场临时道路和临时材料堆场、材料加工场、办公室、生活区等场地硬化处理,施工所需办公室、会议室、职工宿舍、食堂、餐厅、浴室、厕所、配电间、门卫室等生活、办公临时设施的搭建,职工食堂、餐厅、浴室、厕所等生活设施的建设,施工场地内水电管线实行敷设,排水畅通,现场给、排水及临时用电保障,等等。[3]对于非因承包人施工不当所致,而是因工程建设项目本身引起的周边居民阻止施工,虽不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但显然是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场地不符合软件方面的要求所致。发包人提供符合正常施工条件的场地是其应尽的法定协助义务,无论是在工程项目开工前还是项目建设过程中,发包人均应确保其对建设场地享有土地使用权,确保在场地上不存在拆迁、土地使用权权属等纠纷,妥善处理好施工现场与周围相邻环境的关系,确保施工能够正常进行。上述居民阻工行为并非因承包人施工不当所致,而是工程建设项目本身引起,对于因工程建设项目本身引起周边居民阻工进而影响工程施工进度的,造成的工期延误显然不可归责于承包人,而系发包人违反协助义务所致,由此影响承包人正常的施工进度,导致建设工程延期竣工的,承包人可以请求顺延工程日期。故,对于不可归责于承包人原因的居民阻工造成的工期延误应当予以顺延。

如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再442号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施工过程中存在居民阻工的事实均无异议。承包人主张该事实构成情势变更,所耽误的工期应当顺延;发包人则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约定‘除不可抗力因素外,不作工期调整’,该事实不符合不可抗力,工期不应顺延。本院认为,发包人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是合同法[4]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通常情况下发包人提供符合正常施工条件的场地亦是其应尽的基本义务。居民阻工并非因承包人施工不当所致,而是因工程建设项目本身引起。无论是在工程项目开工前还是项目建设过程中,发包人均应妥善处理好施工现场与周围相邻环境的关系,确保施工正常进行。本案因周边居民阻工影响工程施工进度,造成的工期延误显然不可归责于承包人。《补充协议》虽有承包人“自行承担施工过程中的停工损失”的约定,但此处的停工损失应当指承包人因停工造成己方的损失,不应得出承包人自愿承担由此造成工期延误违约损失的意思表示。因此,对于居民阻工造成的工期延误应当扣除。

【拓展阅读】

实际上,在《民法典》实施以后,发包人的协助义务不再仅限于双方合同之约定,而是规定在《民法典》在内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并成为发包人的法定义务。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包人需要提供的协助、协作义务有:

1.按约提供场地、技术资料的义务。《民法典》第803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2.按约提供甲供材料、设备的义务。《民法典》第806第2款:“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3.对隐蔽工程及时进行检查的义务。《民法典》第708条:“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4.及时组织竣工验收、接受工程的义务。《民法典》第799第1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关联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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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案例】

最高院(2021)最高法民申1645号认为:根据2012年7月18日发包人出具的工作联系单,因政府政策、高、中考等原因整体计划滞后7个多月。综合前述分析,即使发包人2011年12月5日发出开工通知,并于其后发出数份工作联系单,承包人于2012年1月2日出具《通知回复单》表明已进场施工,但因施工条件不完备及政策、高、中考等原因,承包人并不能正常施工,因前述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不可归责于承包人。



[1]最高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905-906页。

[2]参见最高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2014-2015页。

[3]参见最高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2016-2017页。

[4]已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