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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票被拒付后承包人能否以基础法律关系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债权

作者:律行天下 周苗苗时间:2022-05-06 15:4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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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商票被拒付后,若当事人未约定交付商票后原工程款债务消灭,持票人可以直接按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工程款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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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理解】


承包人接收商票且商票被拒付后,其基于建设工程合同形成的工程款债权是否消灭,在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无明确规定,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理清接收商票行为与基于建设工程合同产生的工程款债权之间的关系,这就需要结合当事人双方在收受商票时的真实合意进行辨别。

理论界与司法实践对此的态度摇摆不定,有观点认为,承包人接收商票的真实意思为代物清偿,即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而使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双方间仅存在票据关系,商票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应视为发包人已按约支付,在商票被拒付后,只能依据《票据法》行使票据权利,而不能主张原因债权。[1]

安徽高院在(2021)皖民终269号中就认为,基于票据的法律关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同,商票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应视为发包人已按约支付,承包人可以基于票据法律关系另行起诉。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承包人接收商票构成新债清偿,即在原债务关系上建立了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只有商票实际兑付,才视为原债权债务履行完毕,在商票被拒付后,既可以主张票据权利,也可以基于原债权债务关系主张工程款。最高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1314号就持该观点,其认为发包人向承包人交付商票的目的在于支付工程款,当商票被拒付后,应视为目的并未实现,因此欠付的仍然是工程款,原审法院将另行诉讼的不利益分配给承包人属认定不当。

我们认为,发承包人在收受商票时,可能存在不同的主观意图,具体构成哪一种性质的法律关系,需结合个案证据所体现的当事人合意进行判断。

若当事人在事先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人接受发包人以商票方式支付工程款,同意商票交付后,承包人不得再行主张工程款,而只能基于票据关系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为以他种给付替代原定给付从而使原债消灭,此种情况下,承包人不得再向发包人主张票面金额范围内的工程款债权。

若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以交付票据作为消灭原债务的意思表示,由于缺乏“消灭旧债”的合意,发包人交付商票的,承包人同时享有两种债权,即原因债权(工程款债权)与票据债权(商票的付款请求权),承包人可以选择行使何种权利,而不必以票据关系起诉为前置条件,如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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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方面是因为承包人在接收商票时的预期为到期获得兑付,并非到期不能兑付,但交付商票并不会产生工程款债务获得实际清偿的效果,承包人实际并未获得工程款。若仅以交付商票视为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那么商票到期后能否兑付不说,附着在工程款债权上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随之消灭,明显对承包人不利。因此,无论是从保护承包人的真实意思出发,还是从司法实践的价值取向考量,商票都仅仅是新增的一种债务履行方式,并不代表原工程款已经清偿,只有商票得到实际兑付,原债务才会消失。也即学理上所说的“新债清偿”,部分国家地区对此有明确法律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20条规定:“因清偿债务而对债权人负担新债者,除当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债不履行时,其旧债务仍不消灭。”《德国民法典》第364条第2款同样规定:“债务人为使债权人受清偿而对债权人承担新债务的,有疑义时,不得认为债务人承担该债务以代替清偿。”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虽未对“新债清偿”进行规定,但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第六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第543、544条的规定,这种情形可理解为“债的变更”,最高院民二庭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中就认为:“考虑到债务更新彻底消灭旧债,附属于旧债的担保也随之消灭,对债权人非常不利。从保护债务权利益出发,除非当事人有明确的债务更新的意思表示,否则,应将以物抵债协议解释为使债务变更而非债务更新。”因此,从最高院的态度不难看出,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形下,应当推定为新债不履行,旧债不消灭。

这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普遍认同,如最高院在(2017)最高法执复68号中同样认为,债务人用商票来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虽然开具并向债权人交付了商票,但因付款账户资金不足,被冻结无法支付等原因不能兑付的,不能认定实际履行了债务,债权人可以请求对债务人继续强制执行。

而“代物清偿”则需以当事人明确的意思表示为依据,在当事人并无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将承包人接收商票认定为代物清偿,从而使旧债消灭缺乏依据。最高院民二庭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中就认为,[2]从代物清偿的历史发展看,罗马法学家强调代物清偿是一种以合意为基础的清偿行为。

另一方面,《票据法》的立法本意是票据未获得兑付的,持票人仍享有依据票据所享有的权利,其并未限制持票人只能通过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并未排斥持票人根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工程款债权,也并未对请求权竞合时的处理规则作出规定,持票人有权从有利于自身利益实现角度选择基于何种请求权起诉。

再从实务角度考量,商票的核心价值在于出票人的商业信誉,但出现商票逾期不能兑付情况的,发包人往往存在严重债务危机,已经破产或濒临破产。在这种背景下,发包人极有可能已经丧失商业信誉和履约能力,商票明显难以获得清偿,失去了价值,此时承包人的权益通过票据已经无法保障,理应可以回归到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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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法条】


《票据法》

第61条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62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63条 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

第64条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70条 票据法第六十三条所称“其他有关证明”是指:

(一)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承兑人、付款人失踪或者死亡的证明、法律文书;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

(三)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

(四)公证机构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

承兑人自己作出并发布的表明其没有支付票款能力的公告,可以认定为拒绝证明。

《民法典》

第543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544条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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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案例】


江苏高院(2017)苏民申1756号认为,发包人为支付合同价款而将商票交付承包人,承包人同时享有原因债权和票据债权,在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得以实现的情况下,合同价款请求权因此消灭。而当债权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即可选择行使原因债权或票据追索权;再者,双方并未约定交付票据后原因债权消灭,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并未消灭,承包人有权选择行使何种债权。

江西高院(2019)赣民再119号认为,出卖人与买受人间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是票据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在本案所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至今未能兑付的情况下,出卖人享有两种请求权,即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原因债权请求权和基于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追索请求权,出卖人有权择一选择票据权利或者原因债权提起诉讼。

徐州中院(2019)苏03民终3772号认为,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强行要求当事人优先主张某一个请求权,现出卖人选择按买卖合同关系主张权利,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请求权的内容进行实体审理。

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2020)沪0115民初2571号认为,持票人曾试图通过追索权主张票据权利,如果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必须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后再行使追索权,无疑将增加讼累。作为前手,背书人向持票人背书涉案汇票的行为,既是对持票人实现汇票权利的担保,亦是对自己能够履行付款义务的担保。本院认为,法律并未规定债务人为清偿债务而交付票据时,原因关系中的债务因票据的授受而消灭。原因关系中的债务与票据债务同时并存,票据债务不履行,原因关系中的债务不消灭,只有当票据权利实现时,原因关系中的债务才随之消灭。



[1]参见肖俊:《代物清偿中的合意基础与清偿效果研究》,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1期,第43-59页。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30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