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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不能当然收缴无效施工合同的管理费

作者:陈鑫范时间:2019-07-03 17:34:49

【案情简介】

缘泰公司与启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启安公司承建涉案工程,2013年双方签订《工程合同终止协议》。嗣后启安公司以缘泰公司拖欠工程价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缘泰公司抗辩称启安公司提交的结算依据乃启安公司单方出具,其不予认可,不应当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双方就此问题发生争议。此案历经一审、二审,最终缘泰公司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启安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工程量认定单、施工登记表、工程量汇总表、施工图纸等证据,用以证明其施工的拆除、安装工程的具体内容和工程量,并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拆除、安装工程价款执行标准,主张已完成的拆除、安装工程价款为9287207元。诉讼中,缘泰公司对于上诉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其虽然抗辩认为工程量认定单系启安公司单方出具,且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没有“逾期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的约定,因此工程量认定单不是结算依据。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认定单,亦未对启安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计算方式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启安公司已就其主张的工程款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已向缘泰公司释明其有权就工程款数额提出鉴定,但缘泰公司予以拒绝,在此情况下原判决认定启安公司施工的拆除、安装工程部分的工程款为9287207元,符合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对于工程款数额的认定证据充分。

【简要评析】

一般情况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的结算默认条款,承包人单方制作的结算文件不能作为确定双方工程价款的依据,但在特定情形下,承包人单方制作的结算文件也能作为确定双方工程价款的依据。比如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出发,认为发包人既未答复也不予认可的,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在发包人既没有对承包人的结算文件给予答复,又不认可承包人的结算值,还没有向法院申请造价鉴定的,根据上述规定,应由发包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人民法院可以将承包人单方制作的结算文件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案件索引】

2016)最高法民申106号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