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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报告51】“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要是指参照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的约定,不包含支付条件

作者:admin时间:2019-07-04 16:34:28

【报告提要】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但合同无效的,《施工合同解释》第二条规定“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此处“参照”主要是指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算标准,不包含支付条件。

 

案件名称:黄国盛、林心勇与江西通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泉州泉三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3)民一终字第93号

案件类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3-8-14

文书来源:无讼案例

关键词:合同无效-工程价款-结算-支付条件

 

【二审背景】

2006年2月9日,泉三高速公路公司与江西通威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与《补充合同书》,约定由江西通威公司承建涉案工程。江西通威公司项目经理部分别于2006年6月12日、2006年7月13日与黄国盛签订《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江西通威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一定范围内的路基土石方、涵洞、防护排水、隧道等工程交由黄国盛、林心勇施工。案涉工程于2009年3月15日经业主等单位验收,质量合格并交付使用。但因江西通威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黄国盛、林心勇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江西通威公司并非仅将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黄国盛、林心勇,故其与黄国盛、林心勇之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名为劳务承包合同,实为分包合同。因黄国盛、林心勇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黄国盛、林心勇与江西通威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应认定无效。本案讼争工程于2009年3月15日竣工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可参照黄国盛与江西通威公司项目经理部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结算诉争工程价款,并据此判决江西通威公司向黄国盛、林心勇支付欠付工程价款。

江西通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并以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了双方的结算原则是以第三人(业主)的最终确认为准,在第三人与江西通威公司尚未最终确认结算的情况下,黄国盛无权要求江西通威公司先行支付工程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为由,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

【二审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根据诉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实际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令江西通威公司支付黄国盛、林心勇工程款,并自工程交付之日起承担尚欠工程款的利息,适用法律正确。上述司法解释条款规定“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要指参照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的约定。江西通威公司主张“参照”应当包括合同对支付条件的约定,其与业主泉三高速公路公司未完成结算,本案所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其应在付款条件成就时承担向黄国盛的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简评】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之处在于,建设工程的施工过程,就是承包人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的过程。基于这一特性,合同无效,发包人取得的财产形式上是承包人建设的工程,实际上是承包人对工程建设投入的劳务及建筑材料(通过工程款购买),不能适用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只能折价补偿。出于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在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承包人工程价款。

但是,该条解释规定的“参照合同约定”具体包括了合同对价款部分哪些范围的约定并未予以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争论较大。

第一种意见认为:“司法解释”第二条是对合同无效后折价补偿标准的规定,所以“参照合同约定”应进行限制性的理解,仅限于合同中对计价标准的约定,合同对付款条件、付款时间、付款方式以及工程款扣减事由以及质保金的扣留及返还等事项的约定,不属于“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参照范围,不应适用。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合同中关于工程款付款条件、时间、方式,工程款扣减事由以及质保金的扣留及返还等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且合同双方在协商工程款的过程中,对工程计价的约定往往是进行综合考虑和权衡的结果,并最终形成完整体系,因此,只有全面参照合同中有关工程款支付的所有约定,才能实现折价补偿的公平公正。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司法解释”第二条实际上是从探寻当事人签约时真实意思以及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出发,规定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作为标准进行折价补偿。该规定的立法本意并没有突破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而是在该原则下就“折价补偿”的具体折价标准进行的细化。因为我国建筑市场存在不同标准的工程款计价方式,所以在考虑“折价补偿”时,需要明确以何种计价方式为标准进行折价,这才有了“司法解释”第二条“参照合同约定”的规定。实际上针对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仍应以合同法确定的无效合同处理原则【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作为基础进行裁决,故应当对“参照合同约定”进行限制性理解。

另从无效合同承包人工程价款请求权的性质分析,无效合同下承包人请求的工程价款,实质是无效合同返还财产不能时的折价补偿,此时承包人工程价款的请求权来源于无效合同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对该请求权的性质理论界一直存有争议:有观点认为,合同无效时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给付不发生移转所有权的效力,给付人可依所有权请求返还财产,故无效合同下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属于物权返还请求权。也有观点认为,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时,实际上是一方当事人继续保有其基于合同取得之利益因无法律上的根据而成为不当得利,故应依不当得利之债行使返还请求权,无效合同下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属于债权返还请求权。上述争议的根源在于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2011年修订版)》中认为“我国民法在财产变动上不承认无因性”(第207页),故笔者个人认为,物权请求权说较为合理。】无效合同承包人工程价款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物权返还请求权,其不同于合同法意义上的债权请求权,并非基于合同关系产生,而是一种法定的请求权。既然承包人是行使法定的返还请求权,那么返还的条件和时间自然也是法定,不应受到当事人约定的限制。也就是说,合同对付款条件、付款时间、付款方式以及工程款扣减事由以及质保金的扣留及返还等事项的约定,并不属于“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参照范围,不应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判例中亦已经明确指出,“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要指参照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的约定,不包括支付条件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