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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案解析1】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算,但付款时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从工程款债权金额确定之日起算

作者:时间:2019-07-04 16:38:52

【内容提要】

从优先受偿权制度保护承包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将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确定为“从约定的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不无裨益。但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存在,应当增加例外规定,即承发包双方在未约定工程款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时,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从工程款债权金额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案件名称: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均英光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一审:(2013)扬民初字第0054号;二审:(2014)苏民终字第0289号

案件类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11-12

文书来源:裁判文书网

关键词:优先受偿权-抵押权-起算点-应受清偿之日

【案情回放】

2010年6月,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一建)与江苏均英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均英)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南通一建承建江苏均英1#生产厂房,工期从2010年6月28日至2011年1月28日,总造价2006万元。2012年5月4日,双方就1#生产厂房签订工程竣工交接单,主要内容为:南通一建高邮项目部已完成了江苏均英1#厂房图纸设计内容和合约中的一切项目;1#厂房于2011年6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江苏均英于2011年6月25日接收投产使用。

2011年6月,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南通一建承建江苏均英的2#、3#生产厂房、办公楼、生产车间及门卫土建工程,总造价4398万元,工期从2011年6月5日至2012年6月5日。该工程目前尚未通过竣工验收。

2012年9月18日,南通一建与江苏均英签订《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双方一期(2006万元)与二期(工程款360万+材料款280元)工程款合计2646万元,江苏均英已支付1885.8元,剩余760.2万元未付。江苏均英于2012年10月31日支付二期工程款及材料款400万元,余款360.2万元在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

2013年5月16日,江苏均英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包括本案房地产在内的自有房产对双方之间的借款予以抵押担保。

2013年5月23日,南通一建因江苏均英未按《付款协议书》履行付款义务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江苏均英给付工程价款760.2万元并承担支付违约金20万元;二、确认南通一建对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江苏均英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南通一建工程价款730.04万元、支付违约金20万元,合计750.04万元;二、驳回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南通一建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南通一建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时间应以工程款债权付款期限届满时为宜,即从2013年1月1日起算。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一、维持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扬民初字第00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扬民初字第00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南通一建对其施工完成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730.04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思路】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南通一建与江苏均英共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6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已于2012年5月4日签订竣工交接单,按上述法律规定,南通一建在2013年5月23日起诉时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限,依法不能得到支持。2011年6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未通过竣工验收,但该合同已约定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5日,故南通一建在2013年5月23日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时,同样也超过了法定期限,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对于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判断应当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处理,一般从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工程款债权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尚未届清偿期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应当从债权应受清偿时起算,即在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催告后,发包人仍未支付的,从此时起算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本案中,双方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了付款协议,对一、二期工程款进行了最终结算,约定工程款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因此,南通一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从债权未受清偿时开始计算,即从2013年1月1日起算,到起诉时即2013年5月23日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南通一建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不当,应予改判。

【焦点评析】

本案所涉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争议产生的根本原因则在于司法实践中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分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虽从立法层面确立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但从条文内容看,显得较为抽象和原则,这就为优先受偿权制度在实践中的适用带来了困难,引发了争议,其中关于起算点的确定即是争议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2002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自2002年6月27日起施行,上海高院)规定: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批复》针对建设工程实践中存在的两种不同情况,对优先权起算点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建设工程已竣工的,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为建设工程竣工之日;建设工程未竣工的,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为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批复》是《合同法》实施后,针对实践中出现的争议,最高院首次就优先受偿权制度确立的适用规则,也是到目前为止确定优先权起算点最权威的规则。笔者遵循《批复》的思路,针对司法实践中对认定优先权起算点的不同规则,分别就工程已竣工、未竣工和不区分工程是否竣工三种不同类型,分别加以介绍。

一、已竣工的建设工程

(一)实际竣工之日

实践中,对于已经实际竣工特别是经过竣工验收的工程,自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争议不大,一般均是按照实际竣工之日起算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

持该观点的法院规范性文件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已经竣工的,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中处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一、行使优先权的六个月期限应该如何理解?六个月期限的起算点应区分以下情况予以确定: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工程已实际竣工的,工程实际竣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7条 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限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请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建设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

《徐州中院进一步规范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

【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如何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建设工程已经竣工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从竣工之日起算;…。

(二)交付使用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根据该规定,建设工程是否实际竣工,只要存在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情况,交付使用之日即视为该建设工程的竣工之日。因此,结合《批复》的规定,此时也应成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如在广元市众森实业有限公司、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1]中,最高院认为,投入使用之日应视为工程已经竣工,开始起算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

二、未竣工的建设工程

(一)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

该观点认为应按照《批复》规定的从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的判例,如在云南田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昆明佳达利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中,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因承包人原因(违约)导致超过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仍未竣工,应从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6个月期限。又如在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与舟山传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3]中,舟山中院认为,停工日期早于约定的竣工日期的,应以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

持该观点的法院规范性文件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未竣工的,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中处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一、行使优先权的六个月期限应该如何理解?六个月期限的起算点应区分以下情况予以确定:…;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工程未实际竣工的,约定的竣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

《徐州中院进一步规范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

【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如何起算?】…;建设工程未实际竣工的,从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

(二)以双方结算之日或工程款数额确定之日起计算

该观点认为,建设工程虽未竣工,但未竣工的原因是由于发包人造成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应为工程款数额确定之日。如在浙江同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龙游县佳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4]中,衢州中院认为,案涉工程虽未竣工,但优先权的行使并非以竣工为唯一要件,因发包人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工程停工,发包人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为此承包人有权要求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终止后,应允许承包人行使工程款优先权维护其合法权益,优先权的期限应从工程款数额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以结算确定的付款之日起算

建设工程虽未竣工,但双方对已完工程进行了结算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应当从债权行使的条件成就时,也即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款而未给付时开始起算。[5]

持该观点的法院规范性文件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4条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如何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具体起算按照以下方式确定:…;(3)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但合同约定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付款期限尚未届满的,自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徐州中院进一步规范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

【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如何起算?】…无论工程是否竣工,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了工程款给付之日的,从工程款逾期给付之日起算。

(四)以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

该观点认为,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从合同解除之日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如在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案例73号——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诉安徽天宇华工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案中,安徽省高院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视为解除的,承包人行使优先授权的期限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又如在陕西西岳山庄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6]中,最高院认为,鉴于该项建设工程目前尚未全部竣工,《施工合同》因西岳山庄拖欠工程款等原因而迟延履行,建发公司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从2005年10月10日解除合同时起算。

持这一观点的法院规范性文件有:

《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四、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

(二)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

;如果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发包人的原因解除或终止履行,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7条 …;如果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发包人的原因解除或终止履行,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4条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如何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具体起算按照以下方式确定:…;(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终止履行的,自合同实际解除、终止之日起算;…。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埋指南》第35条 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具体起算时间按照以下方式确定:…⑵工程尚未竣工而合同解除、终止履行的,以合同实际解除、终止之日作为起算点;…。

《深圳中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9条 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建设工程合同被解除的,承包人对已完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4条 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建设工程合同被依法解除的,承包人对已完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

(五)以实际停工之日起计算

该观点认为,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工程未实际竣工的,约定的竣工之日为6个月的起算点;约定的竣工日期早于实际停工日期的,实际停工之日为6个月的起算点。[7]如在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长兴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8]中,一审长兴法院在支持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时并未明确起算点,仅以“发包人主张承包人系中途退场,双方的竣工时间按退场时间计算已超六个月,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为由支持了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二审湖州中院在引用批复关于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规定后,认为涉案工程至二审时仍未竣工验收,故承包人就涉案工程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六个月期限,似乎认为只要是未完工程,均享有不会超过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浙江省高院再审后认为,案涉工程双方约定的竣工日期早于实际停工日期,应以实际停工之日作为享有优先受偿权六个月的起算点,从而驳回了承包人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诉请。

持这一观点的法院规范性文件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中处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一、行使优先权的六个月期限应该如何理解?六个月期限的起算点应区分以下情况予以确定:…;约定的竣工日期早于实际停工日期的,实际停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

《徐州中院进一步规范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

【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如何起算?】…;建设工程未实际竣工的,从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约定的竣工之日早于实际停工之日的,从实际停工之日起算。

(六)从起诉之日起算

因发包人拖欠工程款而停工,此时工程并未竣工,工程款尚未结算,如认定承包人超过主张优先权的行使期限,与优先保障承包人基本利益即工程款这一立法目的相悖。事实上,在工程实践中,承发包双方的协调、停工、谈判往往穿插在一起,往来多个回合,停工复工反复进行,故承包人完全停工的时间节点在具体案件中认定起来往往较为困难,双方不断协商的过程表明承包人并无怠于主张权利的问题,若具体案件中确实无法认定承包人何时撤离施工现场,何时完全终止履行合同的,则可以考虑以承包人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时间节点为承包人完全终止履行合同的时间。[9]在大连开发区泰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大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10]中,最高院认为:鉴于发、承包人双方对已完工程造价一直未能达成结算意见,且该工程因发包人原因未完工同时承包人已经退场,如在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即认定承包人超过主张计算行使优先权的期限,显然与优先保障施工人基本利益即工程款这一立法目的相悖。因此,二审法院判决自承包人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行使优先权期限,认定其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三、不区分工程是否竣工

(一)承包人就同一工程不同部分分别签订内容不一致的施工合同的,分别计算起算时间

针对相同承发包双方就同一工程签订数份合同时,是统一计算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起点,还是各自计算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起点的问题,该观点认为,应当各自计算。如在杭州田逸之星置业有限公司与杭州中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11]中,杭州中院认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就桩基工程双方单独签订了《桩基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对桩基工程的施工、验收、结算以及付款等均作出了不同于总包合同的约定,该事实以及合同相关内容表明,桩基工程系相对独立于整体工程的施工内容,其竣工验收系独立的单项验收,结算、付款亦并不以工程项目整体竣工验收为前提,故承包人认为应从田逸之星项目工程竣工之日、总包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或者按照田逸之星项目工程实际停工之日起算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依据不足。

(二)工程款债权应受清偿之日

最高院民一庭认为,对《批复》第四条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以保障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立法目的为出发点,坚持遵循案件客观事实、尊重当事人特别约定的基本原则,而不能机械理解和适用该司法解释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规定。当事人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晚于工程竣工之日的,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不应再从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通常情况下,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从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实际主张工程款的时间,开始计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期限。[12]王毓莹、陈亚法官《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为应当支付工程款时》一文也认为,《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宜理解为前述起算点与应付工程款的期限一致的情形。[13]张勇健庭长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中应注意的问题》一文中进一步认为,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点应当妥善把握,不让施工人轻易丧失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的起算点为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六个月。但如若合同约定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日期在工程竣工之日六个月之后,或者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承包人主张工程款时工程尚未竣工的,优先受偿权从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起算。[14]

在普定县鑫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普定县鑫臻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15]中,最高院认为,《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承包人就未付工程款对所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系为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在认定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时,应当遵循案件的客观事实,尊重当事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以保证实现该优先权权能。

持该观点的法院规范性文件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4条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如何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具体起算按照以下方式确定:(1)工程已竣工且工程结算款已届期的,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终止履行的,自合同实际解除、终止之日起算;(3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但合同约定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付款期限尚未届满的,自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徐州中院进一步规范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如何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建设工程已经竣工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从竣工之日起算;建设工程未实际竣工的,从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约定的竣工之日早于实际停工之日的,从实际停工之日起算。无论工程是否竣工,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了工程款给付之日的,从工程款逾期给付之日起算。

综上可知,在司法实践中,对从何时开始起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的观点众多,莫衷一是。从近年来最高院的判例及公开表态来看,“从工程款债权应受清偿之日起计算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观点逐渐成为主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基本也采此观点。笔者认为,从优先受偿权立法目的之一为保护承包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将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确定为“从约定的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不无裨益。但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存在,从立法论的角度分析,应当增加例外规定,即承发包双方在未约定工程款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时,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从工程款债权金额确定之日开始计算。本案一审法院严格按照《批复》规定的字面意思,认定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超出法定期限,但不考虑按照《批复》字面意思解释时,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到期时工程款债权尚未届清偿期,承包人客观上无法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事实,难言妥当。二审法院从应付工程款时,按《批复》字面解释确定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则行使期限已经经过的客观事实出发,将利益平衡作为衡量标准,通过法解释学方法的运用,对《批复》规定作了扩张解释,将工程款债权应受清偿时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纠正了一审判决导致的各方主体利益失衡局面。



[1] (2017)最高法民申239号民事裁定书。

[2] (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2011)昆民一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

[3] (2014)浙舟民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

[4] (2009)浙衢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

[5] 关丽:《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实现的条件》,载《民事审判前沿》(第1辑)第123-125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

[6]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

[7] 王勇:《烂尾工程中承包人工程款优先权的认定》,载《人民司法·案例》(2018.11),第17-19页。

[8] (2014)浙民提字第84号、(2013)浙湖民终字第493号、(2013)湖长民初字第842号。

[9] 林一主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判实务》第317页,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处理白皮书》(20121月-201612月),www.hzcxfy.gov.cn

[10] (2014)民申字第1004号民事裁定书。

[11] (2014)浙杭民终字第1971号民事判决书。

[12]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当事人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晚于工程竣工之日,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不应从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73辑),第158-159页。

[13] 王毓莹、陈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为应当支付工程款时》,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73辑),第211页。

[14] 张勇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中应注意的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1895日第7版。

[15] 2016)最高法民终106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