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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有效不是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

作者:陈鑫范时间:2019-07-04 16:39:52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的一项法定优先权,不仅涉及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利益,还涉及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保证人、建筑工人等民事主体的利益。该制度的立法本意在于考虑到承包人投入的人、材、机等已经物化到建设工程中,使建设工程获得了增值,因此为了保护承包人的权益,规定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争议

由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过于原则,对诸如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否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的问题,并未明确,导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施行之前,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一直存在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争论不休。

持肯定意见的观点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必须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为前提,施工合同无效就无权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持该观点的主要理由为:

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法定抵押权,其效力从属于施工合同,在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作为从权利的法定抵押权也当然无效,承包人据此不能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须符合以下条件:(1)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已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价款。(2)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3)建设工程性质上不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4)承包人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5)承包人应获得的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首要前提条件是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建设工程价款,而未按照约定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前提是合同有效。因为施工合同无效时,承包人所主张的并不是工程价款,而是一种不当得利返还之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由于承包人的人、材、机等均已经物化到建设工程中,成了建设工程不可剥离的一部分。因此,承包人只能通过主张折价补偿来弥补自己的支出与损失,这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3.若支持施工合同无效时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请求,无异于在法律层面纵容违法分包、转包等行业乱象。

如最高院在王春霖、辽宁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中认为:“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之一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3条规定,优先受偿的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当事人承担的是返还财产和根据过错程度赔偿损失的责任,即具有普通债权属性,故无效合同中的承包人不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在地方法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中,持此观点的主要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指导意见》第七条:“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第五条第(九)款:“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持否定意见的观点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不以合同有效为前提,只要工程验收合格,承包人即可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持该观点的主要理由为

1.建设工程领域的资质与招标投标管理,导致实践中大量的建设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若将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限定为合同有效,会导致大量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落空。

2.百年大计,质量第一,国家对建筑业管理的根本目的是要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应当以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为条件,而不应以合同有效为条件。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功能是确保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实现,二者的成立条件应当相同,否则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功能就会落空。

4.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文义来看,并不能必然得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必须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为条件。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考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特点以及我国建筑市场的现状,不能过于机械。

5.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在发包人拖欠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有相当部分是承包人应当支付给工人的工资和其他劳务费用。根据《批复》第3条的规定,建筑工程款包括了承保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付的费用。在无效建筑工程合同中,上述有关费用也已实际发生,应当由发包人予以支付。结合其立法目的来看,该笔费用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在汕头公司与秦浪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经最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由于建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普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占有很大比例。如果认定合同无效时,承包人均不享有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则很难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承包人处于不利的地位,工程款债权很难实现,相应地,建筑施工企业施工人员工资亦难以保护。” 

在地方法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中,持此观点的主要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8年)第15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仍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2017)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仅以施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承包人无权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者未经竣工验收但已经实际使用,实际施工人请求其工程价款就承建的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应予支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予支持。

二、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为:

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应当是一种法定优先权,因此,不存在主从合同之分,施工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丧失。

2.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本意是由于承包人投入的材料、劳动力等已经物化到建设工程中,使工程得到了增值,为了保护承包人的权益,规定了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3.合同无效情形下承包人物化到工程项目中的材料、劳动力等同样使得工程项目得到了增值,这与合同有效时并无不同。因此,不应区别合同有效、无效,对承包人区别对待。

4.《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保障工程价款实现而依附于工程价款而存在,在同样为合同无效的情形下,确认工程价款的有效性而否认优先受偿权的有效性,无疑违背了法理和立法宗旨。

5.实践中,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承包人或多或少的都存在垫资施工的情况,如果在承包人垫资完成工程建设的情况下,却无法保障自身就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对承包人难言公平,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更何况,合同无效,在很多情况下又是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导致的。因此,无论从社会稳定还是从公平的角度来说,合同无效,承包人不能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观点都是无法立足的。

有观点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提出:在合同无效时,如果工程未竣工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要理由为:为了真正发挥《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立法价值,优先受偿权的适用也应参照该条款。合同无效时,如果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优先受偿权仍应得到支持;如果建设工程未竣工或未经验收合格,优先受偿权不应得到支持。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适用条件,无效合同中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的并不是作为合同对价的工程款,而是建筑产品返还不能的折价补偿款。既然是折价补偿,当然要求以建筑产品具有价值为前提。我国《合同法》和《建筑法》均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才能交付使用,所以,竣工验收合格是衡量建筑产品是否存在价值的标准。只有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承包人才有权依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主张工程价款;也即只有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承包人才能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对此,笔者认为,考量承包人是否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以及能否主张优先受偿权的着眼点应在于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而不能机械地将是否经过竣工验收程序作为无效施工合同是否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亦不能机械地将是否经过竣工验收程序作为无效施工合同承包人能否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在承包人只施工了部分工程即退场的情况下,如果简单地以整个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即对该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以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不予支持,将损害承包人的权益,有违立法本意。《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的“经竣工验收合格”在解释时应既包括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也包括正在建设中的工程经阶段性验收合格以及经过修复后验收合格,还包括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工程实际交付使用或者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情况。因此,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不以施工合同有效为前提,只要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即可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的最新立场

正是基于司法实践中关于施工单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以施工合同有效为前提存在的上述争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司法解释起草人的观点,该条规定旨在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如果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限定于有效合同的范畴,就会导致大量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失去优先受偿权的保护,从而使得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无法受偿,最终影响到建筑工人权益的实现。因此,《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不将合同效力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而是规定只要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就可以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