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方式

电话:0571-56386500

您现在的位置是:首页>>律师文集>>观点集成

【案例报告28】承包人可就高速公路的通行费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作者:陈鑫范 陈姗姗时间:2019-07-04 15:57:10

【报告提要】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在满足一定条件下,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可以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高速公路工程在性质上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但其产生的收益——通行费,仍可成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对象。

 

案件名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 执行异议之诉

文书来源:无讼案例

关键词:公路-通行费-优先受偿

 

【再审背景】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分别作出(2013)江中法民一终字第38号、39号民事判决,判决鹤山市瑞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向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新兴公司)和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中人公司)各支付工程款21481206.90元、3824670.05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粤高法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2013年1月4日生效),判决瑞通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以下简称江门中行)清偿贷款本金429973938.03元及利息,江门中行对处置瑞通公司所提供的质押物(双和公路鹤山鹤城至开平人和路段的公路收费收益)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4年4月30日,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瑞通公司车辆通行年票补偿款466.4万元。江门中行、中人公司、新兴公司、运达公司、鹤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鹤山政府)就上述款项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经听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江中法执字第220号财产分配方案,具体如下:1.支付(2014)江中法执字第220号案件执行费47000元;2.支付江门中行4617000元;3.对其余申请参与分配人请求支付的意见均不予支持。

中人集团、新兴公司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4)江中法民二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中人集团、新兴公司向广东高院提起上诉,广东高院作出(2015)粤高法民二终字第985、986号民事判决。

嗣后,江门中行不服广东高院作出的(2015)粤高法民二终字第985、986号民事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再审裁判要旨】

最高院经审查认为: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中人公司、新兴公司对涉案工程应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因涉案工程为公路建设工程,属于特殊建设工程,无法直接拍卖或折价,该工程的主要经济价值即体现在其通行费用上,故对其收益即年票补偿款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对象符合实际情况。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8年2月29日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执他字第11号《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该复函载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该函是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所作出的答复。因此,人民法院在判决书、调解书中未明确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并不妨碍权利人申请行使其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中人公司和新兴公司虽未明确主张优先受偿权,但并不影响其享有该权利。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根据该规定,中人公司和新兴公司作为享有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一方应优先于江门中行行使债权。

 

【简评】

承包人投入的材料、劳动力等已经物化到建设工程中,使得建设工程获得了增值,并在所有权转化过程中完成了所有权的转化,为了平衡承包人与发包人及相关第三人之间的利益,法律赋予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当建设工程在性质上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但本身可以产生经济效益时,赋予承包人对该收益的优先受偿权利,符合立法的本意,值得肯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