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报告31】房屋被强制拆除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中,需要行政机关举证证明相对人损失的,对于相对人提出的符合生活常理的损失赔偿请求,法院应予支持
作者:时间:2019-07-04 15:59:24
【报告提要】在房屋强制拆除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中,被拆除人提供了初步证据,但因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被拆除人无法对房屋内物品损失举证,行政机关亦因未依法进行财产登记、公证等措施无法对房屋内物品损失举证的,人民法院对被拆除人未超出市场价值的符合生活常理的房屋内物品的赔偿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案件名称:沙明保等诉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除行政赔偿案
案件类型:行政赔偿
案号:(2015)皖行赔终字第00011号
文书来源: 第91号指导性案例
关键词: 行政赔偿—强制拆除—举证责任—合理价值
【二审背景】
2011年12月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11〕769号《关于马鞍山市2011年第35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征收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街道范围内农民集体建设用地10.04公顷,用于城市建设。
2011年12月23日,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作出2011年37号《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将安徽省人民政府的批复内容予以公告,并载明征地方案由花山区人民政府实施。
苏月华名下的花山区霍里镇丰收村丰收村民组B11-3房屋在本次征收范围内。苏月华于2011年9月13日去世,其生前将该房屋处置给沙明保、沙明虎、沙明莉、古宏英所有。古宏英系苏月华的女儿,沙明保、沙明虎、沙明莉系苏月华的外孙。
在实施征迁过程中,征地单位分别制作了《马鞍山市国家建设用地征迁费用补偿表》、《马鞍山市征迁住房货币化安置(产权调换)备案表》,对苏月华户房屋及地上附着物予以登记补偿,古宏英的丈夫领取了安置补偿款。2012年年初,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花山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将苏月华户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拆除。
沙明保等四人认为花山区人民政府非法将上述房屋拆除,侵犯了其合法财产权,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花山区人民政府赔偿房屋损失、装潢损失、房租损失共计282.7680万元;房屋内物品损失共计10万元,主要包括衣物、家具、家电、手机等5万元;实木雕花床5万元。
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沙明保等四人的赔偿请求。沙明保等四人不服该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裁判要旨】
安徽高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被征收人拒不交出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花山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沙明保等四人自愿交出了被征土地上的房屋,其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亦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对沙明保等四人的房屋组织实施拆除,行为违法。
关于被拆房屋内物品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行政相对方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相对方无法举证的,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花山区人民政府组织拆除沙明保等四人的房屋时,未依法对屋内物品登记保全,未制作物品清单并交沙明保等四人签字确认,致使沙明保等四人无法对物品受损情况举证,故该损失是否存在、具体损失情况等,依法应由花山区人民政府承担举证责任。沙明保等四人主张的屋内物品5万元包括衣物、家具、家电、手机等,均系日常生活必需品,符合一般家庭实际情况,且花山区人民政府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些物品不存在,故对沙明保等四人主张的屋内物品种类、数量及价值应予认定。沙明保等四人主张实木雕花床价值为5万元,已超出市场正常价格范围,其又不能确定该床的材质、形成时间、与普通实木雕花床有何不同等,法院不予支持。但出于最大限度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考虑,结合目前普通实木雕花床的市场价格,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综合酌定该实木雕花床价值为3万元。
【简评】
由于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立法上的不足,导致行政赔偿制度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本案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充分发挥了主观能动性,在查清事实的前提下,切实保障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