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报告32】在已查明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属于案外人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停止对该标的的执行
作者:陈鑫范 陈姗姗时间:2019-07-04 15:59:42
【报告提要】一、案外人所有的款项误划至被执行人账户的,误划款项的行为因缺乏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后果,案外人就该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二、款项系通过银行账户划至被执行人账户,且进入被执行人账户后即被人民法院冻结并划至人民法院执行账户,被执行人既未实际占有该款项,亦未获得作为“特殊种类物”的相应货币,该误划款项不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的原则;
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旨在保护案外人合法的实体权利,在查明案涉款项实体权益属案外人的情况下,应直接判决停止对案涉款项的执行以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无须通过另一个不当得利之诉解决纠纷。
案件名称: 河南省金博土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玉荣及第三人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件类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322号
文书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总第256期
关键词: 执行异议—特殊种类物—不当得利
【再审背景】
河南省金博土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公司)在河南省淇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淇县政府)对社会资金实施耕地占补平衡项目进行招投标过程中中标,并于2012年5月、2013年2月先后与淇县政府签订两份《淇县补充耕地后备资源合作开发合同书》,约定由金博公司负责合同所涉项目的投资开发及验收。上述合同签订后,金博公司与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恒公司)于2012年8月1日签订《淇县2012年补充耕地储备项目第二标段施工合同书》及《淇县2012年补充耕地储备项目第三标段施工合同书》各一份;又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淇县2013年第一批补充耕地储备项目第三标段施工合同书》一份。上述施工合同约定,由元恒公司负责案涉项目前后三个标段的复垦工作。
工程完工后,经最终结算审核,金博公司、元恒公司及审核单位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认可,并签字盖章形成上述三个标段的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上述三个标段的审核结算价分别为:2012年二标段5827377.85元,2012年三标段4221527.42元,2013年三标段6421600.96元,合计16470506.23元,上述款项即为金博公司应支付元恒公司的工程款总额。
根据元恒公司向金博公司开具的付款发票显示,金博公司通过淇县政府财政部门分三次向元恒公司支付了上述三个标段的工程款,共计支付工程款16345525元,尚欠124981.23元未予支付。
2013年7月元恒公司承包河南省万博土地开发复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博公司)在河南省襄城县的2012年第二批及2013年第一批补充耕地储备项目(以下简称襄城县项目)的相关工程,施工决算价为7352905.65元,万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980526元,尚欠元恒公司372379.65元未付。万博公司在二审询问时表示,其并未委托金博公司代为向元恒公司支付上述款项。金博公司与万博公司外聘财务人员系同一人。
中国民生银行四份《支付业务回单(付款)》显示,2015年7月3日,金博公司通过民生银行账户向元恒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华亿支行的账户先后转账支付四笔款项。在四份回单的“客户附言”处分别载明:“淇县2012年项目二标段”(该单付款1373549.53元),“淇县2012年项目三标段”(该单付款1028263.75元),“淇县2013年项目三标段”(该单付款1595458.36元),“襄城县2012年2013年项目”(该单付款372379.65元)。上述四笔款项共计4369651.29元。
同时,元恒公司因与刘玉荣的另案诉讼执行问题,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华亿支行的账户,被榆林中院于2015年1月10日以(2014)榆中执字第00197-21号裁定冻结;金博公司向该账户划入上述四笔款项之后,榆林中院于2015年7月6日将上述款项扣划至该院执行账户。此后,金博公司以上述四笔款项系误转为由,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榆林中院)提出执行异议,榆林中院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后,金博公司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玉荣不服一、二审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再审裁判要旨】
最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二审判决认定金博公司就案涉4244670.06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判决不得执行上述款项,该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是否正确。
首先,要判定金博公司就案涉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须以判定案涉款项的归属为前提;而本案中案涉款项的归属,取决于金博公司向元恒公司划款的行为是否确系误划。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淇县工程完工之后,经双方及审核单位结算审核,金博公司应付元恒公司工程款尚欠124981.23元未支付。根据常理,金博公司仅需向元恒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24981.23元即可,但其又于2015年7月3日先后向元恒公司划款四笔,合计4369651.29元。另金博公司与万博公司外聘财务人员为同一人,因金博公司与万博公司名称相近,且支付对象均为元恒公司,该财务人员又误将万博公司欠付元恒公司的372379.65元通过金博公司的账户,一并转账给元恒公司。二审判决在对以上金博公司与元恒公司之间经济往来查明的基础上,确认金博公司转入元恒公司账户的4369651.29元,在扣除应支付的尚欠工程款124981.23元后,其余4244670.06元系误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
其次,由于金博公司向元恒公司划款4244670.06元系误转所致,金博公司对于划款行为不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元恒公司亦缺乏接受款项的意思表示,故该划款行为不属于能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仅属于可变更或撤销的民事行为——即该误转款项的行为未能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该款项的实体权益仍属金博公司所有,而不属于元恒公司。案涉款项虽因误转进入元恒公司账户,但因该账户已被榆林中院冻结,在款项进入冻结账户后即被榆林中院扣划至其执行账户,故该款项事实上并未被元恒公司占有、控制或支配,且因账户冻结及被划至执行账户使其得以与其他款项相区别,已属特定化款项。在此情况下,金博公司对该4244670.06元款项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该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榆林中院对该款项的强制执行。
第三,1.虽然货币属特殊种类物,在一般情况下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但本案中金博公司向元恒公司误转4244670.06元,系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实现,并非以交付作为“物”的货币实现,元恒公司事实上并未从金博公司处获得与案涉4244670.06元相等价的货币;且如前所述,案涉款项因被榆林中院冻结账户并直接扣划至执行账户,元恒公司并未实际占有、控制或支配上述款项。因而,本案中并不存在作为“特殊种类物”的货币,且元恒公司亦并未占有案涉款项,故不具备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的基础条件。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旨在保护案外人合法的实体权利,在已经查明案涉款项的实体权益属案外人金博公司的情况下,直接判决停止对案涉款项的执行以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该处理方式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目的,也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如仍要求案外人再通过另一个不当得利之诉寻求救济,除了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之外,并不能产生更为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亦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初衷。
综上,一、二审直接判决停止对案涉款项的执行并无不当。
【简评】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旨在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在已查明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属于案外人的情况下,法院直接判决停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符合立法宗旨,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